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蔡仲誦 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一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偽造之發票人戊○○,票號0五八八一八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面額新臺幣陸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壬○○執業代書,民國八十二年十二間,因其夫 羅兆聘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亟須資金清償,乃竟意圖為羅兆聘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月九日,在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二,其所設之立農代書事務所內,以羅兆聘名義,向丙○○、己○○、戊○○佯稱要購買彼等共同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之林地六筆(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十地號○○區○○段○○段二八五、二八八、二八九、二九○及二九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土地所有人須具自耕能力,乃以繼承名義先行登記在戊○○名下。雙方議定總價為二千零三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元,除於簽約時當場支付一百六十萬元,同時在契約書第五條(二)約明,因買方擬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故約定戊○○應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辦理抵押借款,但戊○○不擔任借款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所借款項之本息、違約金等,均由買方自行清償等情,以取信於戊○○三人。戊○○三人不疑有詐,遂與壬○○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繼承登記、設定抵押登記之必要物件,由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由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事宜。
二、壬○○於完成前開所有權登記後,旋承前開為羅兆聘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經由不知情之丁○○轉介,向 蔡明志黃鳳娟 夫婦,佯稱願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簽發本票擔保之方式,使蔡明志、黃鳳娟誤信為真,同意借款六千五百萬元。而壬○○明知依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戊○○並不須擔任其借款之債務人,竟將戊○○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及戊○○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持交不知情之代書癸○○(已改名為子○○)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載「義務人兼債務人戊○○」將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七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 林萬居 (蔡明志、黃鳳娟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盜用戊○○印鑑章蓋於其上,偽造該兩份文件後,由癸○○於同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戊○○與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壬○○為取信於蔡明志、黃鳳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其立農代書事務所內,盜用戊○○之印鑑章,並偽造「戊○○」署押,而冒用「戊○○」名義,偽造票號○五八八一八號、面額六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同年三月一日之本票一紙,自行背書後,持由癸○○轉交蔡明志、黃鳳娟,致蔡明志、黃鳳娟誤信為真,於原同意借款額六千五百萬元扣除利息後,實際付款四千六百八十萬元由壬○○收受。嗣壬○○即將其中四千五百萬元清償羅兆聘對外之債務後,就其尚積欠戊○○三人之系爭土地價款,雖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三張票據,但屆期均未獲兌付,迄有餘款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尚未支付。至八十三年八月二日,黃鳳娟以「戊○○」名義之六千五百萬元本票屆期未獲償,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戊○○後,戊○○三人始知上情。
四、案經丙○○、己○○、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檢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雖不到庭陳述,然據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訊問、答辯時所述,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戊○○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向蔡明志、黃鳳娟借款六千五百萬元,所實得之四千餘萬元用以償還其夫羅兆聘之債務,迄尚積欠告訴人一千餘萬元等情,固坦承屬實,然矢口否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本票等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購地之初,即經由告訴人戊○○同意,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是以有關申辦抵押登記、簽發本票等行為,均在戊○○之授權範圍內所為云云。惟查:
(一)前開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登記內容、申辦抵押登記情形及簽發「戊○○」名義之本票等事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六份(見士檢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第二十七至三十二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五)北市士地三字函附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十三張(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十五至二十八頁);及本票一紙(見北檢卷第十五頁證物封套內)在卷可稽。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三張票據,均未獲兌領,迄共積欠告訴人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等情,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本票一紙(均影本,附士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及被告自書之承諾書一紙(附士檢卷第四十一頁)附卷足憑。
(二)告訴人戊○○等三人雖指稱彼等僅出售系爭土地,未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云云,證人 蘇宗群 於本院更審前次之調查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伊曾在場,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持以抵押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然與卷附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二)所載內容明顯不符。且查,辦理繼承登記,無須使用印鑑證明,乃告訴人戊○○竟將辦理抵押設始須使用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顯然係依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同意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戊○○所有後,交由被告設定抵押借款無誤。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及證人蘇宗群之證詞,應非可採,合先敘明。
(三)茲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基於為其夫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佯為買受系爭土地,再偽造告訴人戊○○之名義,以戊○○為借款之債務人,並偽造「戊○○」之鉅額本票,以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向蔡明志、黃鳳娟詐得鉅款?
1、被告雖辯稱其無意詐騙告訴人及蔡明志、黃鳳娟云云。然查:
(1)被告於士檢訊問時初稱:向告訴人買系爭土地時,因土地尚未完成繼承登記,故先付一半款,等完成繼承登記後,配合其銀行貸款,再支付尾款等詞(見士檢卷第三十五頁背面)。顯見,契約內所謂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一事,原意在抵押借款以支付尾款,應可認定無誤。惟被告以系爭土地抵押,取得高達四千餘萬元之款項後,既未用以支付告訴人僅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之土地尾款,反而持以清償其夫之欠款,致無錢可付給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並供述:其夫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即欠「 殷武義 」四千五百萬元等情(見北檢卷第三十九頁)。可見,被告在向告訴人購地之初,應知其夫已欠他人高達四千餘萬元之債務,有何能力向告訴人購買價值逾兩千萬元之系爭土地?竟仍以其夫之名義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被告購地當時有不法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顯然。
(2)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戊○○依契約所定,僅負責提供系爭土地為借款之擔保,戊○○本人並不須擔任借款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卻經由不知情之丁○○向蔡明志、黃鳳娟借得鉅款時,以戊○○為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並偽簽發「戊○○」名義之鉅額本票,用以取信於款項之出借人,其顯在詐騙該出借人蔡明志、黃鳳娟,而取得高額款項無誤。至於被告雖曾稱係向丁○○借款云云(見北檢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然丁○○係轉介蔡明志、黃鳳娟出借款項,並由蔡明志指定登記林萬居為抵押權債權人等情,已據偵查中之同案被告黃鳳娟及證人蔡明志、林萬居證實(見北檢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並有相關提款、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北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結證借款人為蔡明志、黃鳳娟屬實(見本院更二卷第六十頁)。是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向蔡明志、黃鳳娟施詐,應無疑義。
2、由卷附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二)之記載,告訴人戊○○於簽約時,應已得知被告將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一事,然由該項契約內容可明白認定,雙方之約定範圍,僅限於戊○○應將完成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提供被告向外借款之擔保,並非同意擔任債務人甚明。而依卷內有關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文件,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均將戊○○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有「戊○○」為發票人之本票持交借款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係逾越原約定範圍,而有偽造不實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內。被告所辯:戊○○同意其設定抵押等詞,固非無據,然戊○○並未同意任抵押權之債務人,亦毋庸置疑。至於被告另辯以:
此係辦理之代書癸○○誤為記載而登記云云。然查:
(1)依卷內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均將戊○○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登記申請書內更載明,被告係該項抵押權登記申請人雙方代理人,癸○○則係複代理人,根據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被告顯無任債務人之可能。而被告又未提出其夫之任何資料,供記載為抵押設定之債務人,則被告顯然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將戊○○列為債務人無誤,所辯代書誤載云云,實屬諉卸之詞。
(2)證人癸○○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亦結證稱:伊並未寫錯,被告以往委任伊辦理類似案件,均僅記載地主之名為債務人,不會以被告之名為債務人,且本件被告係該申請案之代理人,伊僅為複代理人,若有誤寫、誤繕,被告亦可自行或要求伊更正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六十二頁)。
3、有關扣案以「戊○○」名義簽發之本票,係被告將已簽發完成之本票,持交代書癸○○,轉交蔡明志,已據證人癸○○證實(見本院更二卷第六十二頁)。被告辯稱:此係在戊○○概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云云。然查:
(1)戊○○依契約之約定,僅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毋庸負債務清償之責,則何來授權被告簽發「戊○○」本票之事?尤其,告訴人三人出售系爭土地之總價為二千餘萬元,戊○○如何會同意因出售土地,反而要負擔六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與人情事理相去甚遠,被告執此抗辯,實屬無稽。
(2)被告另辯稱:購地當時,曾向告訴人提及要比照被告向案外人 李存地 購地之方式為之,戊○○曾同意比照,因此,應係同意被告簽發本票借款云云。查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三人一再堅詞否認其事。次查,證人即簽約時亦在場之乙○○於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在場,但不知被告向李存地買地事,更未聞告訴人有同意比照李存地之方式售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本院更二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足見被告此項辯詞已無所據。況且,據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與李存地、 李新恭 間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總價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第三條約定:第一次付款三千零五十萬元,由被告代賣方清償以前之債務,以利法院撤銷拍賣,尾款部分,賣方應配合貸款,至銀行對保簽章,提供設定後,被告始交付尾款等情。細繹其
內容,並無李存地同意由被告代為簽發本票借款之約定。又依卷附被告提出其向李存地等購買之土地登記謄本六份(見原審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七頁),其中雖有以土地設定抵押之記載,然有關抵押之「義務人」為土地所有人李存地、李新恭,「債務人」則均名為「 呂良恩 」。顯然,本件即使應比照向李存地購地方式,亦不應將戊○○列為抵押之「債務人」,亦屬當然。
(四)由於被告偽造「戊○○」之本票,並以「戊○○」為抵押之債務人,終導致借款人黃鳳娟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戊○○催討債務之事實,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士檢卷第二十六頁),自足生損害於戊○○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有右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為各項犯行,其中:
(一)被告為圖其夫不法之所有,施詐術向告訴人詐購土地;向蔡明志、黃鳳娟詐借現款,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向三名告訴人;又以一行為向蔡明志、黃鳳娟施詐,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又利用不知情之丁○○向蔡明志、黃鳳娟詐借款項,屬間接正犯。其先後兩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二)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屬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癸○○盜用戊○○之印章,同時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後,由癸○○持以申辦抵押登記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戊○○。該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癸○○犯罪,屬間接正犯。盜用印章乃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戊○○及主管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癸○○犯罪,屬間接正犯。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偽造戊○○之本票,持由不知情之癸○○轉交蔡明志、黃鳳娟,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未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癸○○遂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應為間接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高達六千餘萬元,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犯後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以「戊○○」為發票人,票號0五八八一八號,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面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具狀稱: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言詞辯論期日,其因孩子在安親班受傷,前往處理而未能準時到場,且本件尚有目睹被告簽發本票過程之證人 曹金龍 ,無故遭中國大陸當局羈押四、五載,經被告及其家人積極援救中,當可在今年八月下旬返臺,為被告作證,為此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經查,被告之聲請狀所載其子受傷事項,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次查,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事發迄今已達八年多之時間,且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分案處理迄今:
(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開庭調查,被告準時到場。
(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開庭調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場。
(三)九十年五月一日開庭調查,被告遲到三十分鐘到場,並稱前次未到,係因孩子在安親班臨時有事所致。
(四)九十年五月八日開庭調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當庭提出委任狀選任)到場,當時選任辯護人即稱證人曹金龍遭中國大陸當局羈押於海南島。
(五)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開庭審理,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受合法通知後,卻無故不到場,因本件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強制辯護案件,故本院改期並指定本院甲○辯護人為辯護人。
(六)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開庭審理,經通知後,選任辯護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具狀稱其出國,須至該月底始得返臺,聲請改期。
(七)而經本院再改審理期日,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開庭審理,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受合法通知後,無故不到場。
前開相關程序,均有各該期日送達證書、筆錄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則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開庭審理時,經由指定辯護人依法為被告辯護後,諭知辯論終結,自無不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之期日,既無遵守之意,且證人曹金龍雖係簽約時在場人,然自本案偵查之初,即經被告陳明可為證,然至今仍無具體事實可證明證人可於短期內返臺,實非本院以有限之辯論期日所得救濟,且本件相關事證已甚明確,該證人亦非必要之證據,故不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二號部分):被告明知其償債能力不足,竟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在立農代書事務所內,向庚○○詐稱:其向銀行申請貸款,因手續關係尚未撥款,而當天又急需二百萬元週轉,約十餘天,貸款下來即可優先償還云云,使庚○○不知有詐,而返家向父親辛○○調借二百萬元,如數交付被告。嗣庚○○向被告催討,被告先則藉故拖延,其後竟避不見面,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戊○○等人之罪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經查:
(一)起訴部分之犯行,係發生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則與之相隔達七月之久。
(二)起訴部分之犯行,被告係基於為圖其夫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被告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之。
(三)起訴部分之犯行,係佯以購買土地不過戶而設定高額抵押之方法,詐得鉅款;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則以貸款即將撥付之不實事項,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之方式為之。
是以,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尚難認兩者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附表:
┌──┬──┬───────┬───┬──────┬───┬─────┐│編│票據││││票載日│金額││││票號│發票人│付款人││││號│名稱││││發票日│(新臺幣)│├──┼──┼───────┼───┼──────┼───┼─────┤│⒈│支票│CA│ 陳初妹 │中國國際商業│⒋│三百十萬元││││0000000││銀行 中山 分行│││├──┼──┼───────┼───┼──────┼───┼─────┤│⒉│支票│CA│陳初妹│中國國際商業│⒋│五百十萬元││││0000000││銀行中山分行│││├──┼──┼───────┼───┼──────┼───┼─────┤│⒊│本票│0五八六五七│壬○○│壬○○│⒍⒈│五百十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