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五號
  原   告 足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伊執 有訴外人東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背書,付款銀行均
台灣銀行健行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
├───┼─────┼─────┼─────┼─────┼───────┤
│一│AL0000000│89.8.4│345300元│89.8.5│同上│
├───┼─────┼─────┼─────┼─────┼───────┤
│二│AL0000000│同右│262000元│同右│同右│
├───┼─────┼─────┼─────┼─────┼───────┤
│三│AL0000000│同右│223000元│同右│同右│
├───┼─────┼─────┼─────┼─────┼───────┤
│四│AL0000000│同右│323000元│同右│同右│
├───┼─────┼─────┼─────┼─────┼───────┤
│五│AL0000000│同右│208960元│同右│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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