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 顧慕贇 相對人 張永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全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新店區聖三堂辦公室,徒手毆打相對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前臂表淺損傷、右側肘部表淺損傷、右側上臂挫傷、頭部外傷、胸悶、噁心、嘔吐及膝挫傷等傷害,並使相對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095元、墨鏡及玉鐲損失102萬元、聘請司機隨扈費用88萬元、精神慰撫金407萬6,905元等損害共600萬元本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340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21頁、本院刑事卷第35-43頁),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三、惟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於原法院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經本院刑事庭命其對抗告人之抗告表示意見所提之陳述意見狀稱:抗告人自承其月薪7萬左右,且係詠承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名下僅有1部93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別無存款、不動產、集保股票可供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足徵抗告人之財務異常,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另抗告人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中拒行調解,且其101年度之各類所得僅有88萬8,808元,與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衡情即有脫產之可能,為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脫產成為無資力,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並提出筆錄節本、詠承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2月27日士院俊103司執全慎字第32號通知、民事陳報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刑事卷第52-58頁)。然查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依抗告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應於該原因發生日前及後均無存款於各金融機構,以致全年皆無利息所得,故難憑此即認抗告人於事發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亦不因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僅有汽車乙輛,而無不動產、集保股票等其它財產即認其於事發後有將財產隱匿之情形;另抗告人無意願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係否認有侵權行為,並認相對人之賠償請求金額過高、誇大不實,且抗告人自陳任職護理工作20年有餘,而其101年度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新光醫療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臺灣外傷醫學會受有所得88萬8,808元,本院以抗告人生於00年0月0日及其職業、收入等狀況綜合判斷,礙難認其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所生之賠償債務。從而,相對人仍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憑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礙難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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