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 林晏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晏廷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99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林晏廷自102年10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自上開便利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7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8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晏廷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晏廷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時,坦承前述事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0年4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100年6月17日確定,竟仍於本件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