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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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勇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勇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余勇賦為房屋仲介,其因參加「亞洲行」心靈成長課程,而結識 官依儂 。民國102年5月至7月間,余勇賦因知悉官依儂有意投資基隆市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月9日前之某日,向官依儂佯稱其已覓得基隆市○○區○○街某處之不動產,且已尋得有意參與投資之人云云,而邀集官依儂共同參與投資,致使官依儂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9日,以其妹官安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余勇賦。其後,余勇賦因見有利可圖,乃又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官依儂佯稱原先與其共同參與投資之股東因故死亡,每人須再投入資金35萬元,以作為投資標的裝潢之用云云,致使官依儂因此陷於錯誤,再於同年11月25日,以前開帳戶匯款35萬元予余勇賦。
二、查獲經過:103年6、7月間,官依儂多次向余勇賦詢問投資進度,並要求其提供投資標的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惟均遭余勇賦藉詞推託。 嗣官依儂 於要求余勇賦帶同其前往投資標的之所在地點未果,始驚覺受騙,遂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嗣於傳喚余勇賦到庭說明後,依循官依儂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 官依儂訴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余勇賦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收受告訴人官依儂所匯之85萬元後,確實有將款項用於投資買受基隆市○○區○○街某房屋,並將之借名登記於伊友人 陳建宏 之妹妹名下,其妹嗣因與伊共同投資不動產之
200萬元遭人仙人跳,認伊須承擔損失,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將房地變賣,伊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102年5月至7月間,被告因知悉告訴人有意投資基隆市之不
動產,遂於同年9月9日前之某日,向告訴人聲稱其已覓得基隆市○○區○○街某處之不動產,且已尋得有意參與投資之人等語,邀集告訴人共同參與投資,告訴人乃於同年9月9日,以其妹官安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又向告訴人聲稱原先其共同參與投資之股東因故死亡,每人須再投入資金35萬元,以作為投資標的不動產裝潢之用等語,要求告訴人再行給付投資款項35萬元,告訴人乃再於同年11月25日,以前開帳戶匯款3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指述甚詳(見103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頁),並有告訴人及證人 郭柏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復有官安儂前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4頁至第6頁),且被告對於其因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買賣,而收受告訴人以前述方式交付之50萬元及35萬元等情,亦坦白承認(見104年度偵字第602號卷第8頁、第25頁),自堪為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於收受告訴人所匯之85萬元後,確實有將
款項用於投資買受基隆市○○區○○街之某房屋云云,然被告既係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買賣,其復為房屋之仲介,對於投資買賣不動產,係具有一定之專業,則其對於所投資買賣不動產物件之價格、所在地點等攸關投資成敗之條件,理應甚為關心,換言之,被告果曾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買受不動產,則其對於投資標的不動產所在之地點,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惟被告業已自承其不清楚投資標的之房屋是哪一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02號卷第29頁),此之供述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其說過投資標的之物件係位於基隆市○○區○○街,其遂要求被告帶其過去,然而被告始終未能交代投資物件正確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郭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帶其及告訴人在崇法街亂繞,其有問被告有沒有詳細的門牌號碼,但被告說不出來等語(第72頁反面)相符,可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85萬元後,並未將之用於投資不動產買賣,否則其何以未能知悉其所稱投資標的不動產之所在地點,是被告稱其確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不動產買賣云云,並無實據,而未能採信。
㈢又被告雖又辯稱:伊所投資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伊友人陳
建宏妹妹名下云云,然所稱「陳建宏」之人,被告並未能提供其正確之年籍或聯絡方式,而致本院未能傳喚其到庭,以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再者,被告既未能知悉「陳建宏」或「陳建宏之妹」之年籍或聯絡方式,即可探知被告與之並非熟悉,衡諸常理,被告又豈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投資不動產買賣等事關個人權益等重要事項,委諸予其不熟悉之人。更有甚者,被告既係與告訴人參與投資,則其對於所投資之不動產自可以登記為各參與投資人分別共有或以約定之方式登記為單一投資人單獨所有之方式,而無將之借名登記予參與投資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必要,然被告竟捨前述之方式,稱其係將所投資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參與投資人以外之「陳建宏之妹」,自與常情有違,足認其前述所辯,與事實不符,而未可採信。
㈣又被告既未曾將告訴人所交付之85萬元,用於投資不動產買
賣,可徵其於邀集告訴人參與投資不動產買賣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換言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亟欲參與不動產買賣投資之心態,及其具有房屋仲介專業能力之外觀,對於告訴人誆稱有不錯之不動產物件可參與投資等語,致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額之款項。又被告雖另辯稱:伊若欲詐騙告訴人,何須於事後簽立本票予告訴人云云,然事後簽立本票,僅係被告事後表示願意返還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其所簽立之本票或為和解,或係損害賠償之性質,惟均無解於其先前所為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現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本件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85萬元,且其係假藉其為房屋仲介專業人員之外觀,以行詐騙之犯罪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