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2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因遭其父B管教過當,由聲請人依法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晚間18時30分將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A,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於A安置期間,社工員與案父B約時間碰面會談,B皆未能配合,且B之情緒尚未平穩,曾威脅社工員的人身安全,又案母C甫生產結束,是否能保護A的安全尚待評估,故為維護A之生命安全,請求依法延長安置,以維兒童基本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0年度司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兒童A為僅4歲之幼童,心智能力尚處於起步階段,且於口語表達與理解方面略為遲緩,亟需父母之耐心教導及包容愛護,然兒童A僅因學習未達預期,即遭其父B多次毆打成傷,致使兒童A有模仿攻擊性語言與行為之情形,且與大人互動上出現害怕、緊張、躲避之反應,又其父B不願配合親職教育與輔導,甚且威脅主責社工,顯見B於情緒管理及教養認知方面確有不當,而母親C亦未能即時制止B施暴,保護功能亦不彰,且無其他家庭成員可照顧A,故為保護兒童A之身體與生命安全,避免其再受虐待,A現仍不適宜返家。是聲請人聲請將兒童A延長安置,符合其最佳利益,依前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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