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輝隆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輝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顏輝隆確有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輝隆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逆向超車導致,其過失程度明顯重大,並參諸被害人 許偉雄 所受傷勢,兼衡酌被告犯後具悔意,素行尚可,肇事後僅與被害人 卓顯榮 達成和解,而未能與被害人許偉雄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顏輝隆犯後已深表悔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許偉雄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等在卷足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