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富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富億(原名 楊貴州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日20時30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至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洲里大洲11之4號住處盤查,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100年9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7、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又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至其住處盤查並帶回派出所採尿時,主動坦認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情形(見警卷第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6頁)足參,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無心戒斷毒癮,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