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敬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敬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蘇敬庭於民國100年9月9日16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5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不慎與 卓屏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蘇敬庭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敬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敬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屏順所證之肇事經過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足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經查獲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上開標準,並因而肇事,是被告確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蘇敬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00
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提高,並於第2項增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蘇敬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肇事然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已與相對人卓屏順和解復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已知悉己錯,且其已與相對人和解復賠償損害,足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95年8月7日為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罰金65,000日確定,於96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犯罪後已逾5年始再犯本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詢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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