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壹罐(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包裝罐壹個,驗餘毛重共計參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貳個)壹組及自製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添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添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添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1罐(驗前毛重共計3.66公克
,因檢驗使用0.010公克,驗餘毛重共計3.6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及包裝罐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2個)1組及自製勺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參偵查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