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
於「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表」、第3行關於「職務報告2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職務報告3份」,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診斷證明書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
項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
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35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135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
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出手毆打及拉扯
等行為妨害公務執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於監所管理員鄭○○、黃○○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其等施以強暴行為,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論以單
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穩,竟即以毆打及拉扯之方式,
對依法執行公務之2名監所管理員鄭○○、黃○○施以強暴
,因而妨害監所管理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考量鄭○○、黃○○所受
傷勢輕重,及其職務進行遭影響之程度,再兼衡被告因上開
行為,已於監所內受懲處處分,及被告患有憂鬱症及思覺失
調之精神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號
被告王智培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巷○○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培於民國109年11月2日8時5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
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內,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毆打監所管理員鄭○
○,致其受有鼻骨及右手掌鈍挫傷之傷害;監所管理員葉○
○、黃○○見狀,旋即前來協助將王智培壓制,並將之戒護
至保護室;王智培承前犯意,在前往保護室途中再次與葉○
○、黃○○發生拉扯,致黃○○受有右側臂挫傷之傷害(傷
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權力執行。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智培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受刑人資料表、
懲罰報告書、在場目擊證人即收容人曾○○、楊○○、吳○
○訪談紀錄及陳述書、職務報告2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上揭行為,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
執行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另請審酌被告自幼患有思覺失調症,時因失
眠、中度鬱症而就診,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病歷資料在卷
可佐,雖不能證明上開精神疾患之事實已達影響其辨識行為
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控制其行為能力之程度,然本件對監
獄秩序之影響尚非鉅,請審酌此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季瑩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