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43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告 丁○○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伍
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起訴狀、第二一頁)
原告與被告丁○○訂立借款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三十

⑵內容: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⑶合意由鈞院管轄(第二十一條)
⑷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十一條)
⑸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第七條)
但被告借款後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事後曾還款新台幣一千元,但
不足以清償遲延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本金,其中新台幣壹拾
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被告辯稱:(見第二0頁、第二五頁)
事後曾清償部分款項,由於本件是使用循環利息,希望可以
降低利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交易記
錄一覽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曾償還款項,經原告說明所支付一千元尚不足以
清償遲延利息後,被告亦不再爭執。
四、遲延利息方面,經調查:
⑴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⑵本件信用卡契約雖明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但
是本院考慮原告係金融業者,被告係一般消費借貸之客戶
,雙方締約能力顯有差距,本件契約即係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所定類型。再者,近年銀行定期儲蓄利率較低,
惟本件信用卡契約仍以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顯然過
高,參酌銀行業對於無擔保借款之利率水準,應認為本件
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較適宜,約定利率超過此部分
即顯失公平而無效。
故本件借款尚未清償部分,遲延利息僅得計算至百分之十五
,超過部分為無效。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
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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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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