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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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鄭連益
李惠貞 李宜珍 李國宗 陳慶祥 許水清 許水瀛 許水木 鄭亞雲 黃月鳳 王子賓 蔡 郭月霞 黃陳幸陳 李純紅 李榮茂 呂呈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黃靜瑜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詳
謝忠龍 檀成徽
參加人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表人 張卓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菊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立明,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100年11月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2149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所送經修正之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原告為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告就參加人所送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未為實質審核,原處分之核定違法,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另參加人修正後之工程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未經理事會決議,被告以原處分逕予核定,應屬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等情,足認被告核發原處分,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效果,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