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鄭連益
李惠貞 李宜珍 李國宗 陳慶祥 許水清 許水瀛 許水木 鄭亞雲 黃月鳳 王子賓郭月霞 黃陳幸陳 李純紅 李榮茂 呂呈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黃靜瑜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林育詳
謝忠龍 檀成徽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就行政處分之訴訟救濟管道,在行政處分達到相對人或公告期滿3年者,縱使利害關係人從未知悉處分之存在,亦不許提起訴願,在現行撤銷訴訟訴願前置制度下,已完全剝奪利害關係人之行政訴訟權利。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以剝奪利害關係人之行政訴訟權,考其立法理由僅謂:「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於第2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云云,惟行政處分一經作成使相對人知悉即發生效力,本不待救濟期間經過仍當然發生,且在依法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之前,行政處分一經失效即具備執行力,亦不因行政救濟而受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本文、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由此觀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立法理由雖以:「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然依我國現行法制,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利具備與否,對於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立及執行力不生影響,況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尚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職權撤銷之,更彰顯上開立法理由僅為促進行政處分形式存續力而限制人民訴訟權之不當。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並無涉任何公共利益之達成,立法者以此為由剝奪人民於財產權受侵害時,得及時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難謂具有目的正當性,與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相悖,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而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如果長久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對於公益及相關的人民,甚至公家機關來說,都是不利的,一個行政處分對於相對人或者其他關係人來說,如果他們認為有違法或不當,就應該盡速主張救濟,訴願法規定訴願有最終或最慢的時限,原因不僅在希望因為行政處分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儘早安定下來,另一方面也希望有關的人能夠儘早協助政府利用訴願的方法,把有問題的行政處分除去,以便確保依法行政,同時也是在鼓勵勇於主張權利和勤於主張權利,況且,一般行政處分的生命週期都不是很長,如果訴願的目的是要除去行政處分的效力,當然要在行政處分還沒有消滅以前去作,否則,訴願的目的根本無法達成,訴願就欠缺實益了(參照 蔡志芳 著,訴願法與訴願程序解說,1版,第126至127頁)。是以,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限制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限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既係在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尚難謂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原告主張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違反憲法,聲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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