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
、2818、2396、3956、4643、4973、5229、53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另案被告 葉進益陳秉宏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均係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克」、「順風順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秉宏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 、被害人 蕭琨霖張宜萍 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如附表1所示之取貨門市。「馬克」、「順風順水」隨即指示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陳秉宏配合前往取簿,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前之某時,駕車將另案被告陳秉宏送往臺中市不詳交流道,另案被告陳秉宏隨即再前往市區,與另案被告葉進益會合,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取簿,由另案被告陳秉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交付予另案被告葉進益保管,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告訴人 林玟宏黃士峰 、被害人 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 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持詐得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證人葉進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琨霖、張宜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於警詢中之證述、目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黃仲斌黃國益林煜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取簿周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在雲林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中的部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本不知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 池國樟 ,那天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臺中、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RBU-1178號租賃小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好像人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我才載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雲林了,陳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集團不會讓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嘛,當天去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察官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是要幹嘛都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㈠檢察官固以證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人陳秉宏除於警詢時坦承領取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是其本人外,並明確證稱:當時駕駛RBU-1178號租賃小客車者是被告,但是他沒有參與此次領包裹的部分,我忘記當時我是如何跟被告相約南下臺中的,但是我確定的是他都沒有參與領取包裹的過程,被告只有單純載送我到臺中而已,而葉進益有參與本案,當日由葉進益負責指揮我到各超商領取包裹,也在車號000-00計程車內保管我所領到的包裹,最後包裹內的金融卡有部分也由葉進益收走,我是接受上手「馬克」、「順風順水」等人的指示前往的,領取包裹的相關資訊都是上手轉達給葉進益,然後在領取包裹的過程中由葉進益轉達給我,讓我進去超商領取,當日葉進益就負責在計程車上接收上手的訊息並轉達給我,以及在車上保管我領取的包裹,我負責的是接受指令領取包裹再轉交給葉進益等語(偵卷第
119至121頁),可知被告僅係應證人陳秉宏所請,而搭載證人陳秉宏前往臺中,並未參與領取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犯行。且證人葉進益於警詢中供承有關領取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事時,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該等犯行,甚或被告知悉此情,此觀證人葉進益之警詢筆錄即明(偵卷第111至116頁)。準此以言,檢察官所舉出相關證人陳秉宏、葉進益之證詞,顯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至檢察官雖尚引用告訴人、被害人、目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佐證,惟該等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足以徵明告訴人張詠詠、劉卉嫻、徐旨瑩、被害人蕭琨霖、張宜萍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遂寄出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及證人陳秉宏、葉進益有領取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後告訴人林玟宏、黃士峰、被害人陳瑩媚、謝雅青、蘇浩恩、吳國瑜、許芸瑄、黃柏勳、閻伃琁因受騙而各自轉匯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秉宏拜託我載他到臺中,我沒有參與本案,我只是單純受陳秉宏所託載他到臺中,我根本不知道他去領包裹等語(偵卷第125頁),於偵訊時表示:陳秉宏叫我載他去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南興北一路之交岔路口,當下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去臺中,我原本是要到雲林,後來陳秉宏說他要到臺中,並談妥在交流道放他下車,我就開車到雲林,我並不是為了載陳秉宏才租車,那天我不知道陳秉宏去臺中做什麼,而且當天是池國樟叫我去雲林,是為了在雲林做詐欺,但19日去臺中的行為,我不知道,我是後來警察問才知道陳秉宏是去領卡片等語(偵卷第523、525頁),自非無據,堪可採信。
㈡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獨立證據而言。被告於偵訊之初一再陳稱其確實不知證人陳秉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為何要前來臺中,嗣於檢察官以「你當天載陳秉宏去臺中時,有沒有想過他可能是要去做詐欺的事情?」訊問後,雖轉而表示:有。我承認詐欺、洗錢等語(偵卷第52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只有載陳秉宏下來臺中,葉進益說我在雲林有把金融卡給他的事情沒錯,我有做雲林這條,但臺中的部分,我不知道陳秉宏、葉進益有領錢、領卡片,我根本不知道「順風順水」是誰,當天叫我去雲林的人是池國樟,那天我收到指示是叫我去雲林,剛好陳秉宏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我沒空,他問我去哪,我說去南部,陳秉宏說他要來臺中、順便叫我載他,我是為了去雲林才租這台RBU-1178號租賃小客車,我本來不要載陳秉宏,叫他自己想辦法,但他好像人家沒給車錢,還是他花掉怎樣,身上沒錢無法坐車出去,我才載他,我一下臺中交流道、陳秉宏下車後,我就來雲林了,陳秉宏他自己也不知道來臺中幹嘛,我們加入這個集團不會讓我們聚在一起,都是抵達現場才會跟你講你要幹嘛,當天去那裡有遇到葉進益、還是有去領卡片等等都是檢察官後來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甚至連那天陳秉宏去臺中是要幹嘛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5、143、144頁),而經本院訊問為何於偵訊最後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時,被告供稱:檢察官問我「你不知道他是受到誰的指示嗎?」我認真講我真的不知道他受到誰的指示啊,檢察官就問我「你不承認嗎」,我的認知是如果我有分到錢,基本上有參與就有分到錢,有分到錢,我就承認,雲林兩條、桃園一條,我都有承認,但我沒參與臺中這條,我當時跟檢察官承認是因為我擔心我遠距視訊的時候要是沒有承認搞不好會判更重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自無法徒憑被告於偵訊時曾自承其涉及詐欺、洗錢乙節,即率謂被告涉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檢察官所舉該等事證至多僅足供證人陳秉宏、葉進益自白己身犯罪之真實性擔保,而卷內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等足供佐證被告有拿取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提領詐欺贓款之情,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是以,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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