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雅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廖信龍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7年12月間因從事臉書網拍結識進而交往。被告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2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汽車旅館,以及於108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與廖信龍共發生4次性行為。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輾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立法者於土地管轄外,另設計牽連管轄之制度,厥在於相牽連之案件如分別繫屬於各法院,除有增加勞費(如卷證須印製數份、證人、鑑定人可能就同一待證事實,一再受訊,奔波勞累,重複訴訟活動)、延宕訴訟時間,有背訴訟經濟之能率要求外,更或有可能,各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為相異之認定,致裁判歧異,為求節省法院有限之司法資源達成司法能率之目的及促成裁判結果之一致,因而修正土地管轄之規定,允許就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不同一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得因相牽連關係而取得管轄權,得合併管轄、審判。反之,如無因適用土地管轄規定致分別審判可能造成之程序重複、反複調查證據、訴訟關係人之訟累及裁判歧異風險,即無牽連管轄之訴訟經濟可能性,即應回歸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廖信龍之相姦行為,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汽車旅館內及其他不詳之地點所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與廖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是本案犯罪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本案係於108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7日雲檢永公108偵3537字第1089026315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章戳1枚存卷可查,而被告遭起訴時,其住居所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依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報之居所亦非在本院轄區;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可知本件被告與對向共犯廖信龍就所涉刑法第239條之罪,固原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原因,檢察官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合併偵查,惟因檢察官於本案繫屬前業已先就對向共犯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本院合併管轄、裁判被告與對向共犯廖信龍之訴訟經濟目的及避免裁判歧異之風險已不存在,亦即已無修正土地管轄之訴訟經濟目的,自無再適用牽連管轄之餘地,應回歸適用土地管轄之規定,以顧及被告就土地管轄之就審利益。反之,如認為本件仍有牽連管轄規定之適用,因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可能會有奔波之訟累,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調查相關之證據,亦不若由犯罪地之法院調查較為便利,可見,由本院管轄反可能違反訴訟經濟目的。
五、本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
5條第1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難謂允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