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陳啟精 相對人育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2
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8,491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083,923元本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另聲請人亦提起追加之訴,經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確定民事判決,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追加之訴裁判費合計共158,491元,並有該單據為證。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即927,923元本息)之訴訟費用及駁回部分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其中第二審上訴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及支付費用之釋明資料等,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聲請人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56,99
1元、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為1,5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廢棄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22,594元【計算式:
156,991×(1,083,923-927,923)÷1,083,923=22,59
4.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34,397元【計算式156,991×(1,083,923-156,000)÷1,083,923=134,396.5或156,991-22,594=134,397】即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加計追加之訴之裁判費1,5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5,897元【計算式:134,397+1,
500=135,897】,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由陳啟精繳納。│├─────────────┼────────────┼──────────┤│第一審鑑定費│145,200元│由陳啟精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由陳啟精繳納。│├─────────────┼────────────┼──────────┤│合計│158,4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