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祺勛選任辯護人田永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內關於「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被告羅祺勛就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法定本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業如原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㈠、㈩所述。綜上所述,是附表三「論罪科刑」欄關於「柒年柒月」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何玉鳳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