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學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學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學城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阮學城因犯如附件所示之4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決(即附件編號4),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8,48
0元、437,868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別為1,000元、2000元折算1日,換算各罪之勞役期限,編號2為348日(348,480元÷1,000元=348日)、編號4為218日(437,
868元÷2,000元=218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併科罰金部份所定之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2所示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定之。然本件如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宣告罰金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總額,依前述擇定之以1千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計算後,已逾1年之日數,是依上開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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