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明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興建中之建國市場工地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4年9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蔡明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毒品來源是「大胖」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大胖」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卷第12頁),亦即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大胖」之人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風化、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且持有之數量非多,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袋子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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