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宗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依法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6日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3號、96年度訴字第1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2、13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108年5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因竊盜案為警拘提到案,員警得悉詹宗義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集,於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供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過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詹宗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毒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6至11
7頁),且其於108年5月15日所採尿液送檢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5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卷第17、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員警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對被告採尿,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此有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所陳施用毒品時間,與本院前揭所認皆略有不同,惟關於施用毒品之其餘情節,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被告本案犯行自首之效力;準此,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皆合於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有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女,已出嫁,因罹病及年紀較長而找不到工作,平時由父母、女兒給予零用金花用,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