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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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學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7年度偵字第4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學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葉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76條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不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三、依司法院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而本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高速追撞被害人 蘇信華 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顯有過失,並於被害人倒地後,於明知被害人有高度可能受有傷害或死亡之情況下,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離開現場,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無不明確或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不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所為應論以肇事逃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蘇信華死亡,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且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或死亡,仍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偵查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蘇宇城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第42頁)。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已經與我和解,既然我的家庭已經破碎了,不要再讓第二個家庭破碎,我願意原諒被告,我知道被告還年輕,而且還有小孩要扶養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是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臺塑六輕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父親、配偶及3名分別7歲、5歲、3歲之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於本案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4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具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及案件性質,為使被告謹言慎行,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