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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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

上訴人 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王祈恩 律師

被上訴人宋 昱軒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林玉止 所有,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與林玉止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之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美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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