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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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被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楊馥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 呂振世曾小琪相同雲李政忠鄭雅文 已到庭作證完畢,被告陳俊安並無串證之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否認被訴犯行,與部分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證有明顯出入,就此待證事實本案尚有被告聲請詰問之證人 邱信瑋 未到庭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其餘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上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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