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選任辯護人楊馥璟律師
洪士傑律師被告 凃維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
李姿瑩 律師被告 陳彥安 選任辯護人 吳艾侖 律師
林威伯 律師 李詩涵 律師被告 張寧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 律師
葉志飛 律師 謝岳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5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年度偵字第2718、5383、7750、777
9、9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所載「 邱信緯 」,應更正為「 邱信瑋 」。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