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安選任辯護人楊馥璟律師
洪士傑律師被告 凃維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
李姿瑩 律師被告 陳彥安 選任辯護人 吳艾侖 律師
林威伯 律師 李詩涵 律師被告 張寧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 律師
葉志飛 律師 謝岳龍 律師被告 陳錦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陳禹竹 律師被告 許峻銘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 律師
焦郁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5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18、5383、7750、7779、9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安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凃維廉、陳彥安、張寧、陳錦男及許峻銘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安等6人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乃分別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同年5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並延長羈押迄今。
二、查本件被告陳俊安等6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其等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其等所涉之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其等均否認犯罪,且所供情節避重就輕,復核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詞,明顯出入不一,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本院傳喚證人(含共同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 呂振世 僅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完畢,尚待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加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陳俊安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因認其等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均裁定延長羈押2月,併分別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至被告陳俊安、凃維廉、陳彥安、陳錦男及許峻銘徒以:家人亟需其等照顧為由聲請具保等云云,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因羈押處分之執行而受影響,為羈押本質所必然,而本件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其等所述自無足取。又被告陳錦男、許峻銘及其辯護人另以:唯一指證其等收賄之人即呂振世,業經作證完畢,被告已無勾串之必要云云,然證人呂振世僅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完畢,尚待本院職權補充訊問,以釐清相關案情,自難謂已作證完畢,是所指呂振世業經詰問完畢云云,亦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