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8號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 顏子涵 律師被告NGUYENTHEVUI(中文名: 阮世樂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67、16177號),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NGUYENTHEVUI(中文名:阮世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羈押在案。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仍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9之租屋處,是因羈押期間未受通知該租屋處已遭房東退租並另行租賃他人所致,並非故意為不實陳述。今被告友人經被告授權,已代被告覓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1之租屋處,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是被告已有居住及收受送達文書之固定處所,原羈押處分據以做成之情況已經變更;又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共6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辯稱是轉讓毒品。審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購毒者 阮文德 之證述、messenger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其餘犯行亦有證人即購毒者 朱光輝 、 黃文輝 之證述及扣案毒品等物在卷為憑,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訴犯行共6次,倘日後經判決有罪,數罪併罰後將可預期罪責仍然甚重,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當庭請被告以電話聯繫被告原租屋處之房東,該房東表示被告租約已於110年11月6日到期,被告已經遷出,上開租屋處現在已另行出租予他人等語,顯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固定租屋處為不實,其並無固定住居所,且為越南籍人士,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至於辯護人陳稱被告已請友人代為另覓得租屋處及簽立租賃
契約,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然考量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越南籍人士,實際上亦無居住在上開新覓得之租屋處之事實,仍難因其委託友人代其簽立上開契約書,即認其已經有固定住居所。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