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德
李明德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李明德、戴瑋德互相告訴㈠被告戴瑋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00號住處前,刮損告訴人李明德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鈑金,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明德。㈡被告李明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00號前,以持石塊丟擲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戴瑋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前擋防風玻璃及前側車體等處,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戴瑋德之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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