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
楊馥璟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2、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安(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依法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迄今。嗣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所供情節避重就輕,核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明顯出入不一,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在,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依法自111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無遭拘提、通緝之前案紀錄,且國外並無置產,亦無親友,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實無逃亡海外之動機與財力,僅因其所犯為重罪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難謂適法;且被告已經捨棄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邱信瑋 ,又邱信瑋於偵查中均供證被告有收受賄賂,與被告立場相對,難認有何勾串邱信瑋之虞;另原審就共同被告 吳翊銘 ,於證人即共同被告 呂振世李功華 交互詰問前,即諭令具保停止羈押,卻對被告捨棄詰問邱信瑋時,仍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不得具保,有違平等原則;縱認原審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無違誤,難認被告於羈押之環境下仍能毫無忌憚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進行勾串,應可認被告應無繼續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罪,然其所涉上開罪名,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振世、鄭雅文等人之供證,及卷內相關通訊內容截圖照片、帳目資料等之記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嫌疑既屬重大,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所述情節避重就輕、刻意隱瞞,足顯其已存有逃避刑責、推諉卸責之態度,依通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本屬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縱被告有親人需扶養、無親人旅居海外、無國外置產且無居住外國之經驗,亦無礙於其為前揭因素於國內、外逃亡以阻礙司法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擔任員警時間非短,依卷內證據資料,與轄區內相關酒店業者交誼非淺、關係錯綜複雜,於證人邱信瑋交互詰問、在本案各項情節尚未全部釐清前,尚不宜輕易以較寬鬆之方式禁絕其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至於原審雖諭令共同被告吳翊銘具保,無非乃考量吳翊銘涉案情節、時間久暫(有吳翊銘之追加起訴書影本存卷可考),相較於被告被訴犯罪情節、時間,有所不同,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而被告羈押期間,監所既已供應必要之衣物及食物,且被告亦得使用保管金另行添購衣物及食物,相關民生必需品難認有何缺漏,且執行羈押人員依其人力配置及效能,所為安全檢查之程度及功能,本有其極限,自難僅依靠監視、檢閱之手段防止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為避免妨礙日後審判交互詰問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其接見通信、受授物品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既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且無論依其所涉犯罪之嚴重性,或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性,均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其他手段代替。原審經訊問後,審酌全卷相關事證及衡量偵查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前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及禁止通信接見、受授物品,核無不合,且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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