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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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志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0年度歸緝字第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成(下稱聲明異議人)涉犯酒駕一案,當初我是騎電行車,我要拒測,但員警不給我拒測,又罵我三字經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易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
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歸緝字第44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
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件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刑度予以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戴筑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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