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志勲義務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楊志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所犯者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要件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2月27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於102年10月10日起至11月29日止共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 歐東信黃明鴻徐合儉 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經被告坦承無誤,核與證人歐東信、黃明鴻、徐合儉於警、偵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他非3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有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面臨判處重刑之情況下,可預期其為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大增,從而,有相當理由可認渠有逃亡之虞,此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所得之經驗法則;何況被告前於本案審理中曾經逃亡,本件係經通緝而到案,更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並酌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犯罪嫌疑重大,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受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縱本案於104年5月29日判決,被告仍有上訴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於上揭延押訊問期日另陳家中有高齡父親需被告照顧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核與上開法文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其以上開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哲鋒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