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09號
103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洋
吳秉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9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 陳玟 均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
一、劉兆洋因與 黃俊欽 素有恩怨,於民國103年2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許與黃俊欽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永樂撞球場」內談判。嗣劉兆洋夥同 鍾睿瑜 、丙○共同前往上開撞球場後,因見黃俊欽友人 鄭景文 亦在現場,竟與鍾睿瑜、丙○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劉兆洋徒手勾勒住鄭景文頸部,鍾睿瑜、丙○押後之方式,共同強押鄭景文赴往該撞球場上方1樓前談判,於談判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劉兆洋、丙○以徒手、鍾睿瑜手持信號彈共同毆打鄭景文,使鄭景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鍾睿瑜、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劉兆洋之友人 許家浩吳郁民 有槍擊糾紛(許家浩就該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過失傷害人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劉兆洋因見吳郁民屢屢拒絕洽談和解遂心生不滿,竟與甲○○、少年王○、黃○崴(少年之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毀損罪部分另由警報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3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吳郁民之妻 陳玟均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烤堂燒肉店」前,成年人甲○○並與劉兆洋、少年王○、黃○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徒手砸毀店外花圃、立式招牌燈、大型煙灰桶等為陳玟均所管理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陳玟均。
三、案經鄭景文、陳玟均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兆洋、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兆洋就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劉兆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09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1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鍾睿瑜、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景文、證人陳○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第235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下稱偵查卷〉卷一第279至280頁、第287至
288頁、卷二第237至238頁、第240頁),並有103年2月15日永樂撞球場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黑白照片14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3年2月1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卷一第48至50頁、第281至284頁、偵查卷三第77頁)。
㈡被告劉兆洋、甲○○就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劉兆洋、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均、證人即共犯少年黃○崴、證人 廖苡安方偉倫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64至174頁、卷二第37至39頁、第42至44頁、第48至49頁、第215至217頁、第242頁、第258頁、第
261頁),並有烤堂店外花圃、立式招牌燈、大型煙灰桶遭損壞照片共6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34至35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兆洋、甲○○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兆洋、甲○○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累犯、科刑審酌事由及緩刑㈠核被告劉兆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㈡被告劉兆洋與同案被告鍾睿瑜、丙○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
劉兆洋、甲○○與少年王○、黃○崴就事實欄二所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兆洋與同案被告鍾睿瑜、丙○就事實欄一部分將告訴
人鄭景文強押至他處談判後予以毆打,渠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具有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劉兆洋就事實欄一所犯傷害罪、事實欄二所犯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二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王○、黃○崴
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之毀損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被告劉兆洋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
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兆洋、甲○○均正值
青壯,血氣方剛,其等僅因友人恩怨,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率眾以傷害、毀損等方式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深受恐懼及財產上損害,顯見其等法治觀念皆有所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兆洋已賠償告訴人鄭景文之代理人 鄭欽仰 2萬元,復參酌被告劉兆洋國中畢業,現從事裝潢;被告甲○○高職肄業,現與家人一起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用手段,兼衡告訴人鄭景文所受傷勢、告訴人陳玫均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劉兆洋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未加深思熟慮而為本案事實欄二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玟均協議和被告劉兆洋共同支付3萬元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第231頁),被告甲○○亦已將所應支付之賠償金1萬5千元託被告劉兆洋於本院104年
3月6日準備期日時攜付到庭,此經被告劉兆洋於本院準備期日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惟因該日告訴人陳玟均不克到庭,嗣後被告劉兆洋則多次聯繫未果,致本案事實欄二毀損部分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甲○○當庭表示願再次籌錢和解,希望法院給予機會緩刑等語,足認被告甲○○賠償誠意甚堅,應已知所警惕,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陳玟均協議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104年7月31日前向告訴人陳玟均支付1萬5千元之負擔,以兼顧告訴人權益。倘被告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並此陳明。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兆洋經合法傳喚,於104年5月26日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詳本院卷二第84頁),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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