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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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鄭美櫻
吳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終止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吳仲明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鄭美櫻所有,則本件訴訟標的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核定,即新臺幣(下同)2,033,310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23.46(平方公尺)×13,500(元/平方公尺)+(房屋部分)366,600(元)=2,033,310(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原告前已繳納10,781元,尚應補繳10,415元。至於原告前雖聲請本院103年度司東調字第67號調解事件,繳納調解費2,000元,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然原告迄104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之期限,故不得抵扣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10,4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