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箴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箴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李育箴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李育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合理判斷,被告存有逃亡避責,而使案情陷於晦暗危險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短期間內即先後多次恐嚇,且被告亦稱其患有躁鬱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一再為恐嚇犯行,造成他人恐懼及危害社會安全,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103年11月18日予以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4年2月18日起、104年4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未審結,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4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以其於羈押期間均有持續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出所後也會繼續吃藥,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決定坦然面對法律責任,又需處理外面事情,故請求交保等語。惟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上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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