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6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樓丙○○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87年5月28日⑵民國87年6月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⑴2,040,000元⑵1,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民國87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7年5月26日止⑵自民國87年6月5日起至民國117年6月5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⑴⑵甲○○。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88年1月4日、民國93年11月2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丙○○。而債務人甲○○於⑴民國87年6月2日⑵民國87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700,000元⑵2,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07年6月2日⑵民國102年6月1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民國93年9月2日⑵民國93年11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2,554,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