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斜背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係在學學生,且公訴意旨論及之仿冒「LV」商標皮夾及斜背包各一個,均為被告之親友贈送後,再由被告自行在拍賣網站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則被告究竟是否合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之「職業性」、「營業性」等「集合犯」客觀要件?抑或僅係偶而出售手邊無意繼續持有之物品,別無反覆、延續實行販賣行為之主、客觀事實?即非全無商榷餘地。惟經本院詳閱卷附奇摩拍賣網站交易紀錄,被告以帳號「ss740918」登入該網站所完成之拍賣商品筆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為止,已有多達七十一筆之多,顯見被告已有長期藉由網路拍賣經營出售商品業務之事實,其所從事之販賣行為具有相當之反覆性及延續性特徵,尚與刑法學理及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論述之「集合犯」要件相符,只應受一次之刑罰評價,自不宜將被告先後在網路上兜售前揭仿冒「LV」商標皮夾及斜背包之行為分別論罪而併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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