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7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於民國94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開立公司於9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793,210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2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74%(目前為年息5.4%)機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貨幣市場指標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開立公司已於95年10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開立公司存款後,計尚欠本金2,469,13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暨動撥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息及違約金請求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69,13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