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2月1日確定);及因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1月9日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減刑裁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在案。再因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5月22日確定),及因⑷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11月23日確定),嗣該⑶施用毒品罪經裁定減刑為6月,與不得減刑之⑷竊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惟檢察官就上開二罪應執行案件並未再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其指揮執行延至96年7月16日始接續執行第⑶、⑷罪應執行刑2年1月,於法有違,影響聲請人之合法權益至鉅,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
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合於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亦應予以減刑,再與已執行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經本院2次傳喚未到庭。聲請人所犯上開4罪,
經檢察官以其分別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聲請本院於96年7月31日,均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4號裁定,各就上開第⑴、⑵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月;以及第⑶罪減刑,並與第⑷罪定應執行刑2年1月,均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⑴至⑷罪判決、裁定及減刑裁定在卷足參,是以聲請人指上開4罪應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尚有不符。
㈡又聲請人就第⑴、⑵罪,及第⑶、⑷罪各於定執行刑確定後
,經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3594號、第3593號執行指揮書,聲請人自95年2月7日起算刑期先後接續執行,並於97年9月12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對於聲請人法律上權益,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