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坤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坤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酒測值已達取締標準之3倍以上,被告所為本案為第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47號被告葉坤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坤城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之宿舍內,飲用米酒1瓶後,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