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 蔡張月秀 相對人新光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蔡張月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新光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光學校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就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為「新光學校財團法人」(詳法人登記證書),聲請人誤載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新光高級中學事業基金會」,予以更正,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新光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因應業務需要,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組織章程經由董事會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7、32條,以及組織章程第16條條文(詳如附表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依法聲請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四、另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學校法人其捐助章程之變更,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學校法人設立登記後,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補選及其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法人主管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非訟事件法第82條亦有明定。據上,關於私立學校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雖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章程以健全私立學校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然章程變更既屬登記事項有變更,依據上揭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自應先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再轉法院後,法院始得處理。
五、經查:依卷附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董事長,其職掌與關係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述民法第63條條文規定,具備向法院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之身分。而依據聲請人提出附表之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所示,修正條文規定關係人財產處分之要件,屬重要之管理方法,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亦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且主管機關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108年7月11日以臺教國署高字第1080073115號函覆本院,就組織章程依97年1月16日修正後之私立學校法,已無須該署核備(見本院卷第51頁),故予以准許。惟依上述函文,本件聲請修訂變更之捐助章程,尚未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與上揭規定之程序尚有不符,故就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