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瑞福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夏福水 抗告人 夏傳智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25日、內載憑票於108年4月30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此係因兩造合意成立借款契約而簽發,且兩造已口頭約定延後還款期限,相對人不顧延後還款為清償債權之優先選項,逕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有違反兩造合意之情,原裁定不察上情逕准予相對人就其中753,824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即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分付款,尚有753,824元未獲支付,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則原裁定准予就其中753,824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業已口頭約定延後清償乙節,縱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林明慧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