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生瑞仕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正章 相對人 張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其中到期日所載日期與兩造間對帳單確認書不符,有所錯誤;次聲請人陸續有還款,相對人申請之金額並未將其扣除,若以原裁定用年息6%計算利息,並不合理;末雙方對帳單中所載之收款明細實有重複付款情事發生,故本票金額與實際積欠金額有所落差,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相符(附表編號2到期日記載為107年11月31日,可認其意旨為該月之末日),又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兩造另簽立對帳單之約定、事後清償等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7年9月7日│268,000元│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000000│├──┼──────┼────────┼───────┼───────┼────┤│002│107年9月7日│263,001元│107年11月30日│107年11月30日│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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