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王怡文於民國101年7月28日許,與友人 康麗美黃玉霞 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卡拉OK店消費。於同日3時許,」,應予更正為「王怡文於民國101年7月28日3時許,與友人康麗美、黃玉霞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卡拉OK店消費。嗣於同日6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重要性雖非低微,惟被告嗣後業已分期歸還告訴人新臺幣2萬5千元,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28、37-3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相類罪質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61號被告王怡文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文於民國101年7月28日許,與友人康麗美、黃玉霞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卡拉OK店消費。於同日3時許,因見康麗美酒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康麗美所管領之新臺幣7萬元、土城農會存簿1本、印章1枚、金融卡1張得手。嗣經康麗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文於偵查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康麗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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