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三一六五號
聲請人台灣和亞留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五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台灣和亞留土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一萬一千九百六十│0000000││││限公司甲○○○│孝分行││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