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智川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智川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盧智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販賣、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行竊之財產犯罪具有相當之差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缺錢購毒而犯本案,難認具有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㈢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所竊取之電風扇,被害人表示僅價值新臺幣500元,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竊之財物,已無財產損害,且被告雖然翻越圍牆行竊,但該無人居住,對於被害人之侵擾,尚屬有限,本案犯罪情節不重,此與最低刑度6月相比,顯然不合比例,另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已經氣切,身體狀況不佳,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翻越圍牆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風扇,
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而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財物,且於警詢時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一男一女,我目前跟兒子同住,女兒跟前妻一起生活,我罹患口腔癌及肺炎,氣切已6個月了,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我在彰基開刀,之後在員基就醫,現在沒有工作,是妹妹在照顧我,電風扇不值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去偷,我服用安眠藥精神不濟;希望從輕量刑,給我機會,我知道錯了,我想跟被害人道歉,我可以賠償損失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贓物電風扇1部,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19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