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銘因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遮斷器鐵路平交道路口」補充更正為「無看守人員管理且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路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補充更正為「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並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而依當時情況」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㈣犯罪事實欄
一、第8行至第9行「竟疏未注意,駕車逕行闖越上開鐵路平交道」補充更正為「竟未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並未於接近平交道時,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反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逕行闖越上開鐵路平交道」;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適 張瑞昌 駕駛台糖小火車搭載約200餘名乘客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後增加「並鳴笛示警」;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傾覆,」後增加「黃仕銘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亦翻覆掉落水溝內,」;㈦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㈧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00035367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㈨適用法律論罪部分補充「本案肇事後,承辦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規闖越無看守人員管理且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因而肇事,致台糖公司之小火車車頭掉落水溝,幸未造成火車上之乘客受傷,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事故當時火車上有兩百多名乘客,以及其迄今尚未與台糖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3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3條第2項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