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 許文修 相對人星心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5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9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109年9月19日(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票據124準用同法第95之規定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提示者,仍應負舉證責任。況系爭本票形式上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及發票人簽名均完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所爭執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未為付款之提示,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蔡孟君
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