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珮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珮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羅珮今因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表:受刑人羅珮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13日107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52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542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5日110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52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5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30日110年8月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63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字第11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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