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宸具保人唐阿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阿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文宸偵查中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命具保,並由具保人唐阿治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119頁)。嗣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傳喚被告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93頁),詎被告該日庭期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5-198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