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營業收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42號抗告人 張豐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明清間請求營業收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㈠伊原係訴外人經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旅行社
)之負責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0日簽訂旅行社及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經緯旅行社之所有產業權及股權售予相對人,嗣系爭契約於88年1月15日解除,相對人乃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訴訟,嗣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340萬9,239元,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已向伊取得上開之金額。
㈡惟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相對人自86年起至89年間因管
理上開旅行社所得之營業收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即應結算返還予伊,然相對人卻告稱上開旅行社於前開時間並無任何獲利云云。因相對人已明示拒絕交出營業利益,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暫先請求相對人給付86年至89年間之營業利益合計為151萬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未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係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11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伊請求相對人給付經營期間之營業利益,係因相對人行使契約解除權衍生兩造間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屬契約解除後之義務履行事宜,而系爭契約之標的、簽訂地及履行地均在台北,且屬因契約涉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2之適用,故原裁定誤認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轉管轄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顯然有誤,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裁定。
四、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關於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
五、經查:㈠經緯旅行社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4
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㈡又相對人前於89年間向台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損
害賠償之事件,其住所地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現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台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5240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民事判決電子檔案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而抗告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內,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亦為前開處所,有民事起訴狀1份存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頁)。
㈢綜此,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無約定契約履行地?若
有,則本件是否應由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履行地管轄?又相對人之住所地,究竟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或係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11號,亦有未明。從而,原法院僅以相對人之戶籍住址係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頂堡111號,未細究前開影響管轄權之因素,即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 官明祖星